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現行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而現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不得逾30年,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供參)。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年3月之範圍。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2日│98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原板│臺北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6622號│││偵字第2538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院││││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82│98年度簡字第46││││45號│85號││事實審├──┼───────┼───────┤││判決│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院││││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82│98年度簡字第46││││45號│85號││判決├──┼───────┼───────┤││確定│99年4月26日│99年3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備註│新北地檢(原板│臺北地檢99年度│││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56號│││執字第5943號││└──────┴───────┴───────┘┌──────┬───────┬───────┐│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9日│94年3月16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3月1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雲林地檢101年││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78號│度偵字第432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89│101年度虎簡字││││3號│第172號││事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101年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89│101年度虎簡字││││3號│第172號││判決├──┼───────┼───────┤││確定│99年4月26日│101年10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銀元3百元即│││折算1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雲林地檢101年│││執字第2674號│度執字第2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