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三十一點五七六六公克、驗餘淨重共四十一點零九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1號、100年度簡字第107號、100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3號、100年度易字第597號、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0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8號、103年度易字第366號、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工資抵扣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益鴻」之男子,一併購入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3小包後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同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OK便利商店前,以每兩新台幣2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發」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旋於104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中山公園前,為警搜索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820公克、驗後餘重0.08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41.1690公克、純質淨重共31.576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5月27日1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15公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4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1.0970公克、純質淨重共31.576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現場照片、毒品照片、宜蘭縣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年5月24日先後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逾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安非他命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二種毒品,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本案復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處罰後,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顯有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撫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15公克)、白色微黃結晶4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1.0970公克、純質淨重共
31.576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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