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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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林昱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3日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遭裁罰。復於102年2月5日因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遭裁處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吊銷期間為102年2月8日至105年2月7日。復於103年7月29日21時30分在宜蘭市○○路○○號前,駕駛AAW-2100號重機車,因「酒後駕駛,經呼氣酒測值為0.69
mg/l」、「機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重機車」等2項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查獲,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
(二)原告當場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到案,被告宜蘭監理站查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2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新臺幣(下同)2,3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予執行,裁決書於104年5月28日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是駕駛重型機車,駕照在吊扣(應為吊銷)期間理應處罰無照駕駛,但被告卻處罰「持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本人應吊銷所駕車種之駕照,而被告卻吊銷本人汽車駕照。本人以為可延長吊銷重型機車駕照時間,而非吊銷其他駕照(法規上並無寫明可吊銷其他駕照)。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3日第1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前經裁處吊扣駕照1年(執行期間自101年3月16日至102年3月15日止);又於102年2月5日因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測,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遭裁處吊銷「機車」駕照(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7日);復於103年7月29日騎乘重型機車酒駕違規,當時原告僅持有汽車駕照,爰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裁罰,酒駕違規部分因為五年內第2次以上酒駕,依據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受吊銷駕照處分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是該條款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大眾用路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份,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持駕駛執照之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四)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本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爰行政罰鍰部分不罰,惟吊銷駕照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上開規定仍應裁罰。
(五)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9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2,300元整並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案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2紙、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被告宜蘭監理站104年11月23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原告100年12月3日及102年2月5日2次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25、18-21、34-36頁)。
(二)本件兩造爭點,一者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吊銷期間騎乘機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裁罰2,300元之處分,是否合法?二者為被告就原告酒駕違規部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是否合法?茲查: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2.原告不爭執有於機車駕照吊銷期間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騎乘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係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屬信實。雖原告主張酒後駕駛機車,如要吊銷駕照必須以違規當時駕駛車種為限,原告以為可以延長吊銷其機車駕照云云,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法律效果除裁處罰鍰9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應「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8第1項規定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原告前因於102年2月5日騎乘重型機車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後,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查獲原告本件「駕駛機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依上開規定吊銷其現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3.原告另以伊於機車駕照吊銷期間騎乘機車,應為無照駕駛,而非被告裁罰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針對僅領有汽車駕照,而未領有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而言;而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則係以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後,無持有任何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本件原告原領有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後機車駕照已遭吊銷,但仍騎乘重型機車,自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被告據此依前揭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冠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