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617、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玥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韶霙廖紀茹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洪韶霙、廖紀茹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紀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家玥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係因急用而需要申請貸款,經對方要求要交付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伊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交對方,伊不知如此會幫助他人犯罪,伊亦未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洪韶霙、告訴人廖紀茹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洪紹霙 (見宜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紀茹(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4年7月7日北富銀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98至103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0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20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銀行先前之助學貸款尚未清償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05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尚非盡付闕如,則於缺乏一般金錢借貸基本約定之情況下,被告猶能輕信對方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貸款所需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豈非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對方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三)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一│洪紹霙│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洪紹霙佯稱其在「123」網站上購物時,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扣款方式出現錯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紹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黃家玥││││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二│廖紀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以電話向廖紀茹佯稱其在「iKiREi」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廖紀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區公所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0,123││││元、3,012元至黃家玥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