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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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上訴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強制執行訴外人 羅麗春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為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原擔保訴外人 陳勝輝 所負債務,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債務人為 陳勝安 及提高擔保金額,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規定,系爭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屏東地院將之列入分配表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分配,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該債權應予剔除,自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理由所稱:系爭抵押權變更債務人及擔保金額,究係在原債權確定前或確定後,原審未認定云云,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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