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昌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溪鳳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由楊永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到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李溪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死亡。而楊永昌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趕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羅東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溪鳳之女 李淑雯李雅蘋李小惠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李洋慶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楊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李洋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均係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羅東分隊警員 林芳志 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其職權所製作及填載之紀錄文書,可供作為肇事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資料,抑或供作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之參考文件,可見前揭紀錄文書應係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雖屬傳聞證據,應可例外容許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足採信。
三、至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溪鳳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溪鳳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看左右沒有來車才稍微加速通過,因被害人的機車沒有開大燈,車禍現場也沒有路燈照明,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伊當時的車速應該沒有超過時速40公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李溪鳳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溪鳳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救治,然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芳志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1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現場並無路燈及照明云云,然證人即警員林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視線偏昏暗、路口有路燈,路燈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復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4頁),足見車禍現場確有路燈及照明無誤。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夜間無照明」,然該記載係誤載乙節,亦據證人林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一直以為那邊沒有路燈,後來偵查時才確認那邊是有路燈,報告表是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明確。被告又辯稱被害人當時騎機車並未開大燈,致未能發現被害人云云,而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經碰撞後倒在路旁,機車鑰匙已不見,大燈罩並無破裂之情形,車燈未開啟(見相驗卷第19頁),然據證人林芳志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時,都沒有人碰過機車,因為機車掉到棚架,如相驗卷第9張照片所示,當時沒注意機車大燈開關有無開啟,機車是熄火的狀態,處理完現場後就請人把機車吊回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見發生交通事故後,上開機車已處於熄火的狀態,自不能以事故發生後上開機車大燈未亮,據此認為被害人當時騎機車並未開啟大燈,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難憑採。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路人」及另一位處理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當時事故發生的情況、機車大燈開啟的狀況及機車鑰匙為何不見等疑點,然證人林芳志於本院已證稱:伊為主要承辦人,另一位員警即隊長沒有比伊清楚,「路人」當時也沒有留下年籍資料,無從查悉其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認證人林芳志既為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車禍現場狀況證述綦詳,自無再行傳喚另一位到場員警之必要,另所謂之「路人」,卷內並無其年籍資料,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是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方法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宜蘭縣○○鄉○○路○○○路○○設○○○○○○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7月3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伊距離該路口5至10公尺時,查看該路口沒有車輛行駛的燈光,便稍微加速,以時速約4、50公里速度要通過該路口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感覺車速沒有超過時速40公里云云,暫且不論被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速是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時速40公里,然從被告之前揭辯解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但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欲加速通過,被告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於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加速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在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騎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為: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向趕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羅東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26頁)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欲加速通過致肇事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害人亦有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要因素,暨其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公務員退休、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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