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抗告人 賴思耀 右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又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所為之裁定,其當事人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及甲○○,並非抗告人賴思耀。是而抗告人賴思耀並非本案之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抗告權,其進而提起本件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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