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而遭逮捕羈押,嗣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直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始遭釋放,聲請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五十二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其涉嫌平日聚眾橫行鄉里,打架滋事,經營職業賭場抽頭圖利,並與紅幫暗中勾結為由予以逮捕,經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後遭羈押,迄至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始以查無叛亂事證及意圖,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釋放聲請人各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五一八號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二五偵查卷宗內附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警分刑字第一五五六五—一號函、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五十二日,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受羈押五十二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提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國中畢業,受羈押時年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年,且在公司從事業務主任一職,有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可參,而聲請人經此羈押而與家人分離,無法繼續原有之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共五十二日,應准許賠償二十萬八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