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D一A0四七0四八號及第五三-D一A0四七0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觀諸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D一A0四七0四八號及第五三-D一A0四七0四九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該二份裁決書之處分對象均為「 張祐弼 」,而非本件異議人甲○○,異議人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該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