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 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聲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其餘被告即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墊付國內票款貸款,約定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十一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若逾期一次或票據拒絕往來戶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之支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後遭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依約履行清償所欠債務本息迄今,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本件貸款本金一百十七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支存拒絕往來戶客戶明細表、原告總行基準利率調整之函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支存拒絕往來戶客戶明細表、原告總行基準利率調整之函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即現行基準利率三點一一三加十一點八○八碼)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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