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桃簡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九三號民事裁定所載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訴訟費用三百三十七元,另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均應由債務人 楊苔英 負擔。雖桃園縣商業會就查封標的物鑑定其價格為二萬四千三百元,然非即拍賣之價格,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價格作為供擔保金額之依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為其所有,其已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相對人日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因此法院為附條件之停止執行裁定,命於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此項擔保之提供,並非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自不必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準。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經囑託桃園縣商業會鑑定其價值為二萬四千三百元,是縱本件相對人未聲請停止執行而拍賣該查封標的物,抗告人亦僅得就上開金額範圍內受償,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無涉,則原法院參考該標的物之價值,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核定擔保金額為二萬四千三百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債權額達三十五萬元為由,認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顯非相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鍾淑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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