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韡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南 相對人 吳糧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沈裕森 對吳糧全之借款債權,前已讓與本件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因逾期未領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公證書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臺北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68存證信函暨遭退回之信封、民國109年11月12日列印吳糧全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吳糧全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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