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被害人之姓名為乙○○外(按我國公文書上之登載應以正體字為準,被害人之姓名即使經戶籍人員錯誤登載為簡體字,於司法書類上仍應正確登載為正體字,不應登載簡體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仍不思賠償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新新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 林富 ,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3,750元之代價,租賃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其明知該機車仍屬機車行所有,不得任意將機車讓與、出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機車後,旋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機車,以5,000元之代價,出質並交付與不知情之 邱文池 ,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邱文池將該機車出借與不知情 張志勤 ,張志勤再經由 廖孔詮 出借予少年李○如使用。迨於101年4月24日凌晨1時39分許,少年游○若騎乘該機車搭載李○如,行經桃園市大興西路2段與永安路口處,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富指述及證人邱文池、張志勤、廖孔詮、少年李○如、游○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長期)、切結書、本票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欣車業長期租賃表、機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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