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志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雖提起上訴,亦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100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5月7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號前,見 楊孟娥 所有而由 張寶珠 管領使用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因欠缺交通工具而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為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於當日用畢後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南投縣○○鄉○街村○○路○○○號自宅側門旁。嗣員警 林瑞挺 接獲民眾報案,得知廖志蒼住處旁停有來路不明機車,而於同日17時48分許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始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志蒼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寶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8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瑞挺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㈢車輛尋獲電腦聯單1紙、查獲現場暨起獲贓車及監視器錄影
帶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志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多次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素行非佳;⑵甫於101年5月7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悟,於同年月16日再犯本案犯行,顯見惡性非輕;⑶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⑷所竊取財物之如上所述價值與屬於交通工具之性質;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