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如下表所載之前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應執│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搶奪│92訴718│本院│有期徒刑3年6│減刑並│接續執行│無││││││月│定應執│,99年8││├─┼─────┼─────┼─────┼──────┤行刑為│月4日假│││2│施用第一級│92訴1148│本院│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釋出監,││││毒品││││刑3年8│執行完畢││││││││月(96│日期為10││││││││聲減26│0年7月20││││││││02)│日││├─┼─────┼─────┼─────┼──────┼───┤│││3│搶奪等│96訴1065│本院│應執行有期徒│應執行││││││││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9││││4│施用第二級│96簡2904│本院│有期徒刑4月│月(97│││││毒品││││聲1462│││││││││)│││└─┴─────┴─────┴─────┴──────┴───┴────┴────┘
二、本件被告王仁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搶奪等罪,甫於99年8月4日假釋出監,又再犯本件竊盜、搶奪案件,顯見其毫無悔意,且被告年僅32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使用,遂以竊盜或搶奪等方式獲取財物,惡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害人 黃蔡月雲蔡瓊儀 之所失財物已追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且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㈢至於扣案之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直接供被告犯本
件竊盜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尚有正常之用途,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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