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燁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燁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亦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係屬第三犯施用毒品罪。⑵審酌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二次遭依法追訴,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89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被告柯燁糧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燁糧前於民國9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凌晨4時38分許,因其為警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燁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謝宗甫
王江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侃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