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溫文宏為圖獲取金錢供己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509-HDY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106號勤友公司前時,趁CHANTHOUBON(泰國籍,下稱中文名字「 吳文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文放置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居留證、公司識別證、泰國身分證、泰國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溫文宏嗣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二、溫文宏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106號勤友公司前時,趁HONGWILAIUCHIKON(泰國籍,下稱中文名字「 蓉琪 供」)不及防備之際,突然由蓉琪供之後方,用手拉斷取走蓉琪供戴在脖子之金項鍊1條之方式,搶奪該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溫文宏並將該金項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吳文、蓉琪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溫文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蓉琪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見警卷第26、27頁)、509─HDY號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4頁)、被告行搶時使用之機車及所著衣物照片16張(見警卷第17至24頁)、逃逸路線示意圖1份(見警卷第25頁)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8張(見警卷第15、16、25之1、25之2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告訴人吳文遭被告搶奪之手提包內,尚有泰國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起訴書容有漏載,應予補充。上開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之精神遭受驚嚇,且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以及因證件、提款卡、健保卡等私人物件遺失而蒙受生活上之不便,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過程供述詳實,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其第二次強奪時所施手段之侵害危險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二人予以原諒,有和解書2份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容見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經濟,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僅為圖得金錢供己花用,竟為搶奪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