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敏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敏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又因2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揭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甫於
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
㈡、詎許敏陽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月5日14時58分,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敏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報告書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㈠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長期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以被告年紀已將近50歲,實在沒有時間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且考量衡以刑罰教化意義、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