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聰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7月1日│97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352號│98年度虎簡字第3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7日│98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98年度虎簡字第39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30日│98年3月23日│├────┴────┼────────────────┼────────────────┤│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529號│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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