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詹子穎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身心障礙者,故抗告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顯係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請求排除侵害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北補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該裁定並經郵政機關依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之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等情,有系爭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月27日)發生效力,故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即102年2月1日)補繳裁判費。
㈡、詎抗告人至102年2月5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審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備之程式,其起訴自非合法。是以,原審於同年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係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民事訴訟除有依法免徵或暫免裁判費之情形外,任何人起訴均須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事由,亦未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則原審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