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仕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羅仕倫前於民國7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恐嚇、殺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4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羅仕倫入監執行後,於88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內之89、90年間,因犯毀棄損壞、傷害、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使駕駛車輛時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往來安全,於99年1月26日14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之「統一健康世界」對面,其同居女友 黃素貞 經營之小吃店(下稱本件小吃店)內,與友人 徐振棟 一起飲用高粱酒,羅仕倫飲用約莫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下稱118線公路)欲返回其與黃素貞位於車程約10分鐘之新竹縣關西鎮錦山221號住處洗澡,途中羅仕倫想起其換洗衣物置於本件小吃店內,乃循原路折回,適有甫於「統一健康世界」工作完畢之 黃新育 駕駛北區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箱式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 楊忠德 自「統一健康世界」駛出,沿118線公路行駛於羅仕倫前方,因黃新育開車行速緩慢,影響緊接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之羅仕倫,羅仕倫因此不滿,先自左側超車,超車過程中並搖下系爭小客車車窗,以台語向黃新育罵稱「…駛(開)這什麼車」等語,之後回到原車道並順向停靠於本件小吃店前方,黃新育見系爭小客車駕駛行為情形有異,而疏忽拉上系爭小貨車之手剎車,即隨之停下,羅仕倫下車後與黃新育、楊忠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黃新育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聞訊趕來之黃素貞前來勸阻,亦受波及,混亂之中,系爭小貨車順勢下滑撞擊路旁電線桿,致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受阻而停止於電線桿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 分局錦山派出所(下稱錦山派出所)員警 徐德財 、所長 鍾國明 ,先、後據報及警力支援聯繫,陸續前來現場處理,於同日約18時30分許,將羅仕倫帶回錦山派出所,同日19時17分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羅仕倫吐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
5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黃新育、楊忠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被告飲用高粱酒、之後被告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與黃新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素貞與黃新育、楊忠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各情,均為坦承,惟否認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辯稱:⒈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為黃素貞,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黃素貞及目睹被告自本件小吃店離開過程之徐振棟可證,請求訊問證人黃素貞、徐振棟(徐振棟部分嗣經捨棄傳喚),證人黃新育、楊忠德稱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係被告,為不實指控;⒉錦山派出所所長鍾國明承辦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在警車內以被告前科累累為由企圖說服被告認罪云云。
然查:
㈠據證人黃新育、楊忠德一致證稱如下:
⒈黃新育於警詢時稱:其於本件時、地,遭駕駛系爭小客車之素
不相識男子,持木棍前來攻擊,致其頭部、左手掌多處受有傷害,該名男子是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直接走向系爭小貨車(偵查卷第14頁)。
⒉黃新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衝突過程,除了被告係先持木棍
攻擊或係先用拳頭打其臉,先後順序為何,因其遭受甚大的驚嚇,故為陳述時,前、後有所出入,此外,陳述同前。被告確實是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且被告停車之前,曾經超車並搖下車窗用台語罵髒話,於二車一度平行時,其看的清楚,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確實是被告,副駕駛座並無乘客,而在衝突現場,也沒看到黃素貞走下車。其受傷部分,經醫院開立證明書,其從未提出告訴或與被告進行和解商談,但其在衝突現場即向員警強調,被告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又在警局應訊時,仍堅持警察一定要對酒後駕車之被告,實施酒測(本院卷第73、76至79頁)。
⒊楊忠德於警詢時稱:衝突現場,被告確實是從系爭小客車駕駛
座下來打人,其勸架時受到波及,其保留傷害、妨害自由等之告訴權及民事賠償請求權(偵查卷第17、18頁)。
⒋楊忠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除與警詢時為相同陳述,補稱:在
警詢時其講的不夠詳細,細節方面,還有被告是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先走到系爭小貨車駕駛座旁,要開黃新育那側的車門,但不好開,再走到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要開其那側的車門,先前其沒有看到黃素貞,此時,也許黃素貞是從本件小吃店走出來,勸阻被告未果,眾人之後就是一場混亂拉扯的衝突。被告曾經超車,雖然其坐在系爭小貨車的副駕駛座,但系爭小貨車高度高於系爭小客車,所以其視線上不受阻隔,可清楚看到,當被告搖下車窗罵三字經時,被告是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且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沒有乘客,其與黃新育均有向警方指出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要求警方要對被告實施酒測(本院卷第81、82、85、87頁)各等語。
證明證人 黃新育所 駕駛系爭小貨車與系爭小客車因行車發生糾紛當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衝突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偵查卷第25、26、30、31頁;本院卷第31頁)在卷足稽。又被告於查獲當日21時,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4頁)。
㈢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毫克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8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且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遭到扭曲,參以被告前揭經警觀察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喝酒迷迷糊糊、頭昏昏的(本院卷第14
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堪認被告顯已因服用酒類致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不清,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請有利於己之證人黃素貞到庭接受
訊問,雖證人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情誼,然證人之適格及證言證明力高低程度,仍應以其陳述是否合於事理為據,非僅以證人與被告彼此間關係乙節,率爾斷言所述為迴護、偏頗之詞。
惟查:
⒈黃素貞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偶有違規紀錄,歷來違規記錄有6
件,使用車號分別為:8523-KU、3B-6618、JZ-0800、5295-JU、CB-7531、LP-5333,而無使用系爭小客車之違規記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10月15日竹監新字第0990009941號函及附件汽車駕駛人營幕列印、99年10月21日竹監車字第0990018051號函及附件違規紀錄查詢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47、51、54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黃素貞經常使用之車輛,即有疑問。
⒉再對照黃素貞與被告2人陳述內容:
⑴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同居4年,系爭小客車為
被告所有,若由其駕駛,有時其會解開安全帶扣環,有時不會解開,待下次上車時,直接將安全帶直接往胸前戴上(本院卷第88、90頁);而被告卻稱: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上班時,有時開系爭小客車,有時騎機車,若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被告有時會解開安全帶扣環,有時比較懶,不會解開,像是跑山路時,就直接將安全帶直接往胸前戴上,黃素貞經常在開系爭小客車,但被告不知道,黃素貞綁安全帶的方式(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對照2人陳述內容,假設系爭小客車平日為其2人交換駕駛使用之狀態,為何被告會不知道證人黃素貞使用駕駛座安全帶扣環之情形?⑵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時、地,係其駕駛系爭小客車
附載被告,後來警方鑑識小組有測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與方向盤間之距離,如偵查卷第33、34頁,其坐上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之模擬照片,測量目的在於釐清,其為駕駛人之可能性。其平日與被告2人互有使用系爭小客車,其身高158公分,有時需調整駕駛座與方向盤間的距離,有時其穿高跟鞋,就不用調整距離(本院卷第98、99頁);而被告卻稱:被告與黃素貞間互有使用系爭小客車,有時被告坐上駕駛座,不一定要調整駕駛座與方向盤間的距離,後又改稱,不用調整距離(本院卷第14
1頁背面)。對照2人陳述內容,參酌被告本人身高頗高(併參偵查卷第29頁被告留存於警局照片,被告身高約為174公分上、下),高於黃素貞約16公分,假設系爭小客車平日為其2人交換駕駛使用之狀態,為何被告會對於黃素貞使用系爭小客車後,被告需否調整移動駕駛座位置,不甚清楚?⑶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小吃內店喝酒,喝到酒
醉神智不清,店裡到了19、20時會很忙,所以其先送被告回錦山的住處休息,其還要回來做生意,17、18時離開小吃店,是徐振棟幫忙扶被告坐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椅背放下,坐的斜斜的。折返原因,是為了要拿被告放在本件小吃店內桌上的換洗衣服。折返途中,原本對方開在其前方,其差點追撞對方,後來其超車,超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從車窗對外向對方質疑「開那麼慢,是否想死」,對方也有回嘴「操你媽」,被告有一點生氣。超車後,其直接將系爭小客車停在小吃店門口前,被告說要下車拿衣服,其想說讓被告自己去拿,所以一開始其沒下車,其也沒注意到,被告其實沒去店裡拿衣服,直到聽到被告與對方講話很大聲,才知道被告並沒有走回店裡,而是向車後,在馬路上與對方發生衝突(本院卷第90、
92、94、100至103頁);而被告卻稱:當天被告酒後,仍可以聽到別人說話,走路也還好,自己可以走,給黃素貞載的時候,沿途2人在車內吵架,因為黃素貞不讓被告喝酒(本院卷第140背面、142背面)。比對2人說詞,已見2人對於被告酒後精神、身體狀態之描述,顯有不合;況,自稱駕車之黃素貞為了爭取往返時間,差點追撞前車,甚至乾脆超車,既然如此,黃素貞於停妥系爭小客車後,為何不自己下車拿衣服比較快,竟放任依其所述已酒醉意識不清的被告逕自下車,又未注意被告是否可步伐穩健地進入店內拿衣服,且既然被告之前因行車已與證人黃新育發生口角糾紛,衡情駕車之黃素貞為免再衍生枝節應會稍加注意證人黃新育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動線才是,然黃素貞竟稱對於對方車輛之動向,係繼續行駛或者隨之停下毫無所知,更未在意被告下車後,是否果真走進店內拿衣服,此顯然不符常情。
⒊證人黃新育、楊忠德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衝突過程中
,其等個人法益受到侵害部分,迄今未提出告訴,北區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到損害部分(參看本院卷第53頁車籍查詢,及偵查卷第31頁上方系爭小貨車受損照片),其等也自行承擔,未向被告索償,相對於黃素貞與被告2人上述令人存疑之陳述內容,黃新育、楊忠德所為一致證述,可信程度顯然甚高,兩相取捨,本院尚難採信黃素貞所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錦山派出所所長鍾國明、警員徐德
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真實,經調查訊問結果,徐德財指出其到達衝突現場,所見各車輛位置,並繪製略圖1紙附卷存參(本院卷第147頁),2人並均證稱略以:錦山派出所,先、後經手處理本案,只有其2員,否認有對被告施壓,要被告承認被告沒有做過的事情。在衝突現場,以及之後在警局內,黃新育、楊忠德一再指證歷歷,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並要求對被告實施酒測,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警方處理過程中,雖迭有民代、地方仕紳關心本案,但警方不可能不對被告製作筆錄並移送,警方沒有對被告施壓之必要性,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罪,一切均須依法處理(徐德財部分,見本院卷125頁背面至
133頁正面;鍾國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8頁正面),從而,被告指摘承辦員警不公欲其承認酒後駕車犯行云云,並無實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反此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科刑:被告有事實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之素行,暨被告於本件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執意酒後駕車,所為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醉程度非低、幸未發生車禍波及其他用路人等情,併參被告於其停止酒後駕車行為後,隨即與黃新育、楊忠德發生衝突,對於前來本院作證之黃新育、楊忠德,隨意指摘2人不實誣陷,又對於錦山派出所依法移送偵辦之執行公務員警,做出無證據之指控,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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