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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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WindigoS.法定代理人LimHuat.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原告WearnesTechSolutionsPte.Ltd.法定代理人RoystonT.訴訟代理人洪榮宗律師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WindigoSystems美金壹拾捌萬零陸佰零參點貳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WearnesTechSolutionsPte.美金陸萬捌仟捌佰參拾陸點玖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WearnesTechSolutionsPte.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WindigoSystems以美金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美金壹拾捌萬零陸佰零參點貳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WearnesTechSolutionsPte.以美金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美金陸萬捌仟捌佰參拾陸點玖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WearnesTechSolutionsPte.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WindigoSystems美金180,603.26元及
WearnesTechSolutionsPte.美金68,83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96年間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
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其訂購之電子產品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受貨人LongConfidenceLogistics,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45天內給付貨款及清償原告代墊之運費。
⒉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貨款及運費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⒊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之主張難社會上可認為同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者,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意旨),查原證9-1至9-7號相關交易係發生於被告與原告WearnesTechSolutionsPte.Ltd.(以下簡稱
WTS公司),故被告應將該部分所積欠貨款及運費共美金68,836.95元給付給WTS公司,故追加該公司為原告,且由於WindigoSystems公司與WTS公司皆屬Wearnes集團內公司,兩者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亦主張WTS公司始為本件交易當事人,故追加WTS公司為原告,無礙被告之防禦,為一併解決糾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前揭判決意旨,請准予追加原告WTS公司為本件原告,並追加請求之數額。
⒋是以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WindigoSystems美金
180,603.26元及WTS公司美金68,83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本件交易相對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與HTK公司無涉,被告
主張本件交易係由HTK公司負責人KevinBoumajdi與WTS公司行銷總裁RichardTan協助訂定,被告僅係按HTK公司指示之產品、數量、種類處理相文書工作云云,惟其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確為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理由如次:
⑴本件系爭交易均由被告開出訂單,訂單上記載交易廠商係原
告,而交易發票亦習由原告出,並指定發票對象為被告,顯見系爭交易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
⑵被告稱本件交易係由HTK公司負責人與WTS公司行銷總裁協商
訂定,並表示被告係按HTK公司與WTS公司間買賣向原告提出訂單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至於被告提出本件交易相關電子郵件,稱WTS公司員工曾參
與本件交易聯繫或相關工作,故WTS公司為本件交易當事人云云,然該等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WTS公司曾協助原告進行本件交易,此係因WTS公司與原告皆為Wearnes集團之公司,其業務內容自有相關,互相支援分工亦屬常態,殊不可因此逕認WTS公司為本件交易當事人,而觀被告提出之證據內容,習係原告公司具工與WTS公司員工就本件交易有關發票開立及寄送事宜之討論,實無法由該等信件內容認定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何。
⑷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5內容,被告一方面稱WTS公司員工曾
與被告員工直接聯繫,而認WTS公司始為本件交易當事人,另一方面又認被告雖與WTS公司直接聯繫,卻代表HTK公司進行本件交易,而非交易當事人云云,可知被告就兩造交易當事人之認定方式明顯矛盾,其以電子郵件往來對象作為認定本件交易當事人之依據,殊無可採。
⒉被告為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HTK公司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
⑴被告稱其於本件交易中係按HTK公司指示之產品、數量、
種類處理相關文書工作,故HTK公司始為本件交易相對人,並稱HTK公司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彼此間並無持股云云,惟如前述根據本件交易相關訂單及發票,皆顯示被告始為本件交易當事人,且依被告公司網頁顯示,HTK公司屬於航欣科技集團下之公司,而被告為該集團之總公司,顯見被告與HTK公司間絕非僅有合作關係,而根本是屬於同一集團,且依被告於該集團地位可知,其並非受HTK公司指示進行業務。
⑵被告稱HTK公司為本件交易當事人,係以原告曾向HTK公
司客戶KWC表示HTK係其商業伙伴為證,然該信函僅係關於原告授權KWC公司使用原告與HTK公司共同開發產品之測試報告,實與本件交易無關,亦無法證明HTK公司係本件交易當事人。
⑶又被告以被證8、被證10稱WTS公司與HTK公司曾就貨未
按時給付或給付之物有瑕疵直接聯繫,顯然應為真正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云云,惟觀該等文件內容,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⑷另原證6之付款人係HTK公司,然對照原證4、原證5可知,
兩造間交易貨款及運費通常係由被告支付,至於HTK公司何以替被告付款,可能係基於其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能認HTK公司為本件交易當事人,況根據原證6,HTK公司之付款對象係原告,則依被告之邏輯,原告應為本件交易當事人無誤,則與被告稱WTS公司為本件交易當事人之說法矛盾,足無可採。本件交易當事人應回歸相關單據上之記載,始為正途。
⒌又被告依原證3之電子郵件,HTK公司負責人列於副知對
象,即稱被告係受HTK公司指示進行本件交易之聯繫工作云云,然HTK公司列為本件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副本對象之原因所在多有,實無法以此證明HT公司即為本件交易當事人,被告推論實無據,自不足採。
⒍縱如被告所述,被告係依HTK公司指示向原告提出訂單,
然參諸本件交易相關單據可知,被告為開立訂單,而原告為開立發票對象,且本件交易相關聯繫工作亦由被告負責,故原告知之交易對象為被告,至於被告係受何人指示與原告交易,或被告與HTK公司間之關係,皆與原告無關。
⒎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本件交易所交付之物品具有瑕疵:
⑴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7至被證10文件形式真正。
⑵且兩造於95至96年間往來交易甚多,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
求之貨款及運費僅係該眾多交易中之一部份,此由被告已給付部分交易貨款及運費即可知,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及被證4所提及之瑕疵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請求相關產品之瑕疵,被告全未說明,自無法認該等文件亦與本件有關。原告亦否認本件交易產品有任何瑕疵。
⒏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6決可稽。原告依約交付產品予被告已有1至2年之久,被告臨訟始為產品瑕疵之主張,實不排除此項瑕疵主張僅為脫免其給付貨款之責任。況被告非但未依法第356條第1項於受領時,從速檢查貨物並向原告主張貨物瑕疵,甚至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1日本案開庭時所稱,該等貨物曾經國外廠商測試而有瑕疵,然被告怠於為瑕疵通知原告(原告仍否認該貨品有瑕疵),依該條之規定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該貨物之瑕疵。另至被告並無法說明被證4、7、8、9、10中所提及之產品瑕疵是否為原告本件請求相關產品之瑕疵,自無法認該等文件與本件交易有關,亦無法證明其曾向原告主張本件交易物品有瑕疵。
⒐對被告主張本件原告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效部分,因原告
曾於97年8月14日向被告發催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於99年1月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追加美金
64,386.29元,因交易形態與原起訴部分不同,時間亦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項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並不合法。
⑵原告於99年2月11日再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WTS公
司為原告,因其與原起訴之原告WindigoSystems係不同主體,且非基礎事實同一,且須另行調查證據,有礙訴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亦不符,其追加亦不合法。
⑶另WTS公司係新加坡公司,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涉外民事訴訟,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亦有疑義。
⒉系爭交易當事人確係美國HTK公司與新加坡WTS公司,故原告請求貨款自屬無據:
⑴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確為美國公司HTKCorporation(以下簡稱
HTK公司)與WTS公司,與原告無涉,此可證諸HTK公司負責人KevinBoumajdi之書面證詞,依該證詞之內容,本件系爭交易係由KevinBoumajdi與WTS公司行銷副總裁Richard
Tan聯繫與磋商交易條件,足證系爭交易確係為HTK公司與
WTS公司間之交易。⑵系爭交易實際當事人確為HTK公司與WTR公司,與名目上何
人給付貨款無關,蓋貨款係由被告代HTK公司先行支付,乃基於上述簡化會計記錄與付款過程所為商業安排。
⑶WTS公司曾向HTK公司擔保產品瑕疵,HTK公司乃按一般國
際交易習慣,信任其擔保而向WTR公司進行大量採購,然
WTS公司卻未實際履行其擔保內容,致使HTK公司蒙受鉅額損失。
⒊原告一再否認HTK公司為系爭交易當事人,竟又追加WTS公
司為原告,其主張顯然避重就輕,且前後自我矛盾,自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自始即否認與原告或WTS公司有任何買賣交易,實際交
易當事人為HTK公司與WTS公司,故縱令原告自認出售WTS公司產品者,係WTR公司,而非原告,其亦欠缺對被告合法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⑵原告以聲證2-1至2-38之交易發票及訂單,即主張買賣交易
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明顯刻意迴避實際交易當事人間有買賣交涉歷程。即原告並未詳細說明,其係如何與被告議約,蓋任何大宗國際貿易,實無可僅憑訂單即完成交易,買賣雙方必先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條件、交易能力、當事人之資力、業界風評、銀行債信,以及履約能力等進行詳盡評估,並經過相當期間之磋商談判,始能達成對於國際交易風險之合理控制,是以原告究與被告何人何時、何地進行買賣交易談判?雙方是否曾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顯見原告自知情虛所致。
⑶原告主張被告自承與WTS公司員工聯繫,卻又否認為交易當
事人,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認定交易當事人之主張自相矛盾云云,顯有嚴重誤會,蓋被告已一再 陳明 ,系爭交易當事人為
HTK公司與WTR公司,而被告僅係受HTK公司指示,代其向
WTS公司發送訂單,此係HTK公司與WTS公司同意之交易方式,是以被告當然得與WTS公司聯繫,其理由自明,至被告主張應以電子郵件通訊內容所載,認定實際交易相對人,核與上開主張並無任何矛盾。
⑷又查,原告於99年2月11日以民事追加之聲明狀,追加WTS
公司為原告,於法不符,如前開說明,然是項訴之追加,顯見其自知聲證2-28電子郵件內容,已充分暴露WTS公司始為主導所有交易過程之交易當事人,是以自認WTS公司確為系爭交易當事人,惟一方面仍否認其交易相對人實為HTK公司,另一方面卻又主張HTK公司為被告集團之一員,且全然迴避WTR公司行銷副總裁與HTK公司負責人間關於產品瑕疵之通訊內容,顯難自圓其說,益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⑸又查原告固不否認曾向Kyocera公司出具授權書,表明其與
HTK公司為商業伙伴,且共同開發產品,並授權Kyocera公司用該產品之測試報告,惟原告否認該授權書與本件交易有關,則原告舉證說明被證6係為何項交易所製作,其與HTK公司究為何種商業伙伴,有無任何交易、買賣關係,交易何種商品,而WTS公司與被告在此間又扮演何種角色。
⒋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真正交
易當事人乃美國HTK公司與新加坡WTR公司,而原告一再以形式記載之訂購單、發票爭執買賣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自無可採。
⒌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間供給商品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對已逾2年時效即95年12月24日之前已到期之發票金額,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三、程序部分:
㈠、本院就本件兩造給付貨款之涉外訴訟是否有管轄權?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發要約通知地時,以要約人之住所地為行為地。另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WindigoSystems、WTS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貨品後,未給付貨款,應負給付貨款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主事務所、發要約所在地均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被告主事務所既設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自無可採。另關於本件涉外契約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行為地。原告主張被告之向原告訂貨,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本件追加原告WTS公司之請求是否合法?就本件原告WTS公司於訴訟程序始追加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6,836.95元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訴之追加,並不符訴訟追加之要件,自非合法,惟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就本件兩造間之交易,被告自起訴之始即主張WTS公司係該交易當事人,且此就追加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方式,亦與原起訴之原告WindigoSystmes相同,是以追加原告WTS公司部分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就該部分訴之追加,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主張該部分訴訟追加不符法定要件,自無可採。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5年及96年年間多次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雙方約定
之交易條件為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訂購之電子產品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受貨人LongConfidenceLogistics,被告則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45天內給付貨款及清償原告代墊之運費。
⒉原告Windigo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未給付貨款及運費
。原告WindigoSystmes部分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及運費,如聲明所述。
⒊原告WindigoSystmes就聲證2-1號至2-38號相關交易貨款
及運費,曾委請律師於97年8月1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
5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⒋原告就原證9-1號至9-7號相關交易貨款及運費,曾委請律
師於98年7月7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
㈡、本件爭點:⒈本件買賣關係之主體為何?⒉原告交付之產品是否有不符一般品質之瑕疵?⒊原告得請求之價金為何?
五、就本件前揭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買賣關係之主體為何?原告主張應以訂單及發票記載之當事人為本件交易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則主張應以本件交易參與協商者決定真正的交易當事人,就此爭議,本院認應以訂單及發票上之記載判斷本件交易之當事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條訂有明文。本件交易既係由被告具名向原告發出採購單,要求被告交付貨物,該採購單上載有「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交貨庫別」、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專案代號、備註、廠商品號」,有原告提出之聲證2-1號至2-38號、原證9-1號至9-8號證物上所之採購單在卷可稽,即被告發出要約,而原告同意被告該採購單之採購內容,依約出貨,並簽發發票,且被告亦自承,本件爭議前以該方式所為之採購均係由被告公司付款,顯見本件交易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就標的、數量、採購金額之價金,相互同意,契約即成立,是以本件交易交易契約之當事人,應以該採購單及發票所載之當事人決之。
⒉至被告主張被告所採購之本件交易之貨品係由美商HTK公司
人員與原告WTS公司多次協商討論之結果,被告僅係受HTK公司指示發出採購單,被告自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惟交易當事人在締結契約前,就該契約之內容,縱係由非交易當事人參與協商,但契約當事人依協商結果,接受負責協商廠商之建議或指示而發出採購單時,發出採購單之廠商自係交易契約當事人,至於其與負責協商者內部如何分配事務、責任歸屬,自非契約當事人之對造當事人所得置喙,是以被告之主張縱為事實,被告既依HTK公司指示發出採購單,要求原告公司出貨,並負責付款,被告仍難由該交易關係中脫離當事人之身分,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交易關係係HTK公司人員負責協商,其僅係受指示而發出採購單,非本件交易當事人,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㈡、原告交付之產品是否有不符一般品質之瑕疵?至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不符一般品質之瑕疵,致所製造之產品遭客戶指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原告則否認其所交付之貨品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一般品質之瑕疵,其理由係依該貨品所製造之產品遭客戶投訴,HTK公司人員並曾就此事與WTS公司人員協商,惟被告並未能舉證明指出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何不符一般品質之瑕疵,況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被告製造後始交至消費者手中,縱有消費者投訴之情事,究係製程或其他零件之問題,或係原告所交付之品質瑕疵,亦無法確認,故就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不符一般品質部分,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價金為何?⒈原告WindigoSystems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代墊運費及
遲延利息,共180,603.26元,有該公司提出之發票、訂採購單在卷可稽(聲證2-20號至2-37號),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應為事實。至原告WTS公司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代墊運費及遲延利息共美金68,836.95元,亦有該公司提出之採購單、發票及送貨單,被告就此部分雖表示無法確認,但依原告新加坡商WTR公司提出之前開證據,原告WTS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為事實。
⒉至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在97年12月24日始提出支付
命令,故就95年12月24日前已到期部分,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惟查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原告曾就本件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於97年8月14日發存證件函,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係在同年月15日收受(聲證3號、聲證4),是以本件95年12月24日前已到期部分之時效,因原告該存證件函之請求中斷,原告復於97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95年12月24日前已到期部分,自無罹2年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被告給付之數額即係前開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運費及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合計之數額。
六、綜合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被告即前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復未能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原告之請求復未罹於時效,則原告WindigoSystems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WindigoSystems美金180,603.26元及支付命令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WTS公司請求被給付原告WTS公司美金68,83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WTS公司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並非當事人,係訴訟程序進中為訴之追加為原告,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以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3月4日起算,即原告WTS公司請求被給付原告WTS公司美金68,836.95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