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四號
聲明人乙○○
丙○○
共同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養子 徐進河 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父母均已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養子徐進河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父母均已死亡之事實,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八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又聲明人主 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弟,並自承前順位繼承人徐進河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於當月即已將其拋棄繼承情事通知聲明人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聲明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知 悉渠 等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情事,是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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