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內補載「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之家庭成員」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背部挫擦傷,並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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