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五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0˙1068公克,取樣0˙0517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055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分裝袋重0˙0551公克);一包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584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198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分裝袋重
0˙1986公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92)宇鑑字第一六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二頁),均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