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一七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十一萬二千元供擔保,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証明、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