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盧文檳 被告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好收段竹圍後小段第二O八之一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第二O八之四號,面積一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第二O八之十三號,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第二O八之十九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第二O八之二十號,面積六O二平方公尺土地、第二O八之二十一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第二O八之二十二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原告應有部分一六一O分之一一三五,被告應有部分一六一O分之四七五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好收段竹圍後小段208-1、208-4、208-13、208-19、208-20、208-21、208-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合計共2,124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610分之1135、1610分之475。
又系爭土地現全無使用,又無道路可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於110年3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紅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103頁)。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附圖方式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所載則略以:系爭土地其中208-4地號、208-22地號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餘5筆則均為道路用地,亦等待政府徵收開闢道路,屆時依規定徵收價格需加價4成,亦即會從原本公告現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4,213元增加至19,899元,且未來有可能因市地重劃而獲得重新分配土地之機會,屆時系爭土地會更有價值,而原告此時主張分割,使系爭土地變成畸零地,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對系爭土地不利,故堅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又倘要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如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由被告取得,其餘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39頁、第167-179頁)等件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竹林,何人種植不清楚,系爭土地北側、東側雖畫有計畫道路,但目前均未開闢,系爭土地進出均係由大民南路(由中正大學東往西前往大林的道路),經由第三人的土地(林間的小路)才可到達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5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81頁)。
㈣、經查,系爭土地零星散落在計畫道路四周之各處,並非互相連接,且除208-4號土地面積較大,地形方正外,其餘土地均為計畫道路用地,面積偏小,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非但分得各筆土地面積更為狹小,無利用價值,且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究竟何造要分在何方位,均難有公平之方式,以資決定。又208-4號土地東側面臨13米計畫道路,北側面臨40米計畫道路,位於兩側計畫道路之三角窗位置,地形方正,經濟價值較高。但因其雙面面臨計畫道路,兩造均主張面臨40米道路要分得較寬之面寬。本院考量如採南北向分割,分得東側位置之一造,同時享有北側、東側均面臨計畫道路之利益,如採東西向分割,亦同樣有一造享有分得三角窗位置之利益,對另一造而言,均不公平。本院審酌認為倘以變賣方式分割,承買者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後,便於整體規劃利用。又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件爰判命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此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盧文檳1135/16102黃建源475/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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