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萬發 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林鳳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林鳳(男,明治39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初行方不明,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有「行衛不明本籍ㄟ退去 卜見傲 」之記事。再查,其生前最後戶籍地為臺東都蘭庄大馬92番地,此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3日屏恆戶字第10930371400號函在卷可稽。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戶籍地推定為住所地。是本件失蹤人住所地既推定為臺東都蘭庄大馬92番地,則關於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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