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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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0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世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宗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宗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宗和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為票據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一紙,然該張支票非債務人陳宗和所開立之支票,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4日裁定命其補正如下:「①該本票發票人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非陳宗和,債務人應更正為該公司。②承上,該公司業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請另提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並應陳報是否選任清算人,及提出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109年9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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