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 林佩縈 被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林佩縈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建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6日9時30分許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年11月30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等業已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