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