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一八六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為乙○○及甲○○○之弟,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騷擾外,並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士林地院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騷擾外,並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居所一百公尺。」詎丙○○因認甲○○○無權將其母遺留之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出租,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進入上址屋內,卸下該屋之出租廣告,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站在該屋門口拍打該址大門,並告知聞聲開門之承租人 蕭柱源 此處不能承租等語,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四日,伊僅在距該址一百公尺外之處照相,並無進入該址,亦無敲打該址大門,又伊未毆打乙○○,甲○○○持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據以裁定之暫時保護令根本有誤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甲○○○以被告對乙○○施暴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審核認有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中被告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居所一百公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二時送達至被告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住居所,因未會晤被告,且該處無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由送達人將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寄存於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通知而於翌日(即一月七日)至該所領取。被告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士林地院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居所一百公尺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
(二)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內一情,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外,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進入台北市○○區○○○路○段○○號巡視。」(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是否至中央南路一段十八號你姐住處?)是。」「(有無進屋內?)有,我用遙控器打開房子進去。」等語明確(見第二三七二號偵卷第十頁反面、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號卷第六、七頁),核符一致。又台北市○○○路○段○○號房屋計有三層樓,該址一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租予蕭柱源,而三樓則為乙○○居住,業經證人乙○○、甲○○○、蕭柱源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憑。則該址一樓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租予蕭柱源,但乙○○仍住於同址三樓。證人蕭柱源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伊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承租處內,聽到有人用力拍打大門,便開門,即見被告站在門口並拿相機對伊拍照等語屬實。被告亦自承有對站在該址門口之蕭柱源拍照等情。依此情形,若非被告在該屋門口拍打大門,則在該址內之蕭柱源應不可能知情而開門向外查看。被告既要拍攝蕭柱源,自當希望拍攝到清晰之照片,則被告要無於距該屋一百公尺外之處所拍照之理,應以證人蕭柱源證述之經過為可採信。
二、綜據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即無可採。其於原審聲請訊問淡水鎮衛生所之唐先生以證明:伊未毆打乙○○,甲○○○據以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醫院診斷證明不實,法院據之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誤云云,自無必要。被告恣意以該暫時保護令有誤,執為其違反保護令之藉口,圖卸刑責之說詞,並非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之間),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被告丙○○因乙○○曾訴追其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應為上午十一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衛生所人員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乙○○住處,欲帶乙○○至國軍北投醫院(原為國軍八一八醫院,現已更名為國軍北投醫院)就醫,遭乙○○拒絕,被告即揚言「如你不想去,要把你打死」等語,並強拉乙○○上救護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至醫院就診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違反乙○○之意願,將之強拉至救護車,並送至國軍北投醫院看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辯稱:該日伊在台北市○○○路○段○○號內睡覺,乙○○即縱火,伊認乙○○有精神病,與之相處甚危險,後經衛生所人員告知而悉衛生所有強制精神病患送醫之業務,方會向北投區衛生所求助,及向北投分局報案,並會同該衛生所、北投消防隊人員及國軍北投醫院之護士將乙○○強送上救護車,帶至國軍北投醫院檢查,在醫院時醫生亦稱要留院觀察。乙○○有精神病,且已對伊安全造成威脅,乙○○何以無至醫院就診之義務?另當天伊未曾對乙○○嚇稱:「如你不想去,要把你打死」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及甲○○○之指訴,及被告明知乙○○僅輕度智障,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等為據。
三、被告以其兄乙○○精神有問題至台北市政府北投區衛生所請求協助,該衛生所社工 陳群生 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至前址查看,並通知國軍北投醫院護士 張慧敏 前來,至該址後再撥打一一九、一一○報案,嗣消防隊員及警察即前來該址等情,業據證人陳群生於原審結證綦詳。而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零六分,以精神病患鬧事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投中隊光明分隊之消防隊員則係在該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接獲報案,旋於十一時零五分抵達該十八號現場,於十一時二十七分離開,並於十一時三十四分將乙○○送抵國軍北投醫院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二六一九八一八○○號函及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則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起訴書認係該日下午二時許,應有錯誤,先予敘明。
四、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偕同社工陳群生至系爭十八號乙○○住處,陳群生即電話通知護士張慧敏前往,並撥打一一○、一一九報案,隨後張慧敏、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投中隊光明分隊之消防隊員許宏傑、 吳春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均抵達上址乙○○住處,欲將乙○○送醫,惟乙○○拒絕就醫,被告即強拖乙○○進救護車,並送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至翌(即二十六)日始出院等情,業據證人陳群生、張慧敏於原審結證甚明,並有國軍北投醫院住院證明一份可參,固足認該日被告有要乙○○就醫,因遭乙○○拒絕,被告仍違反乙○○之意願,強將乙○○拉至救護車內送醫之情事。按精神衛生法所稱病人,係指精神疾病患者;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僅有輕度智障,並非精神病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各可徵,乙○○既非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亦非該法所稱之病人,當無該法可強制鑑定及強制治療規定之適用。是乙○○表明不願就醫,被告仍強拉乙○○上救護車,送往國軍北投醫院就醫,客觀上被告自有以強暴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客觀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知使被害人所行者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被害人有此義務或無此權利,則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而難以該罪相繩。是本部分應探究者,乃被告有無妨害乙○○自由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證人陳群生及張慧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乙○○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時,發現該址內之房門下方有火燒之遺跡,此據證人陳群生、張慧敏於原審證述在卷,另經原審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乙○○所涉公共危險罪卷第七頁之照片提示予證人張慧敏辯認,則據張慧敏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乙○○住處看到之火燒遺跡即如照片所示等語,堪信張慧敏於當日所見之火燒痕跡即如前述偵卷照片所示。雖被告於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指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在住處縱火。但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稱:在公共危險案件中所陳之乙○○縱火時間有誤,乙○○僅縱火一次,縱火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等語。查陳群生、張慧敏於二十五日至乙○○居住之上址時即見房門有火燒之遺跡,張慧敏更證稱:該遺跡如前述公共危險罪偵查卷第七頁之照片所示,堪認該火燒之遺跡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存在。是被告於原審所稱:在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所述之縱火時間有誤,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等語,即堪採信。而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乙○○獨住,亦據證人乙○○、甲○○○陳明,依該址房門又確有火燒痕跡之情狀,則被告見上開房屋三樓房門有火燒之痕跡認係乙○○所為,自有憑據,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二)另據證人即社工陳群生於原審證稱:被告至北投區衛生所稱其兄精神有問題會放火,便與被告至乙○○住處,發現該址屋內房門角落有火燒之遺跡,之後被告與乙○○起口角,伊看乙○○之神情,認為乙○○似乎精神有點異常,被告所述似屬實,遂撥打一一九、一一○報案。待消防隊員、警察及國軍北投醫院之護士均抵達時,乙○○表示不願就醫,並一直走,且說遭被告毆打過,伊見乙○○之樣子好像精神有點問題,便告訴警察要否強制送醫,後來被告堅持要等語。證人即護士張慧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見乙○○似乎有點智障,遂問被告,被告稱有。伊從乙○○之外觀及言語認為乙○○確實精神狀況有點問題,但不能確定,需待醫師鑑定等語。再依張慧敏稱其觀察乙○○狀況後於「社區精神病患緊急醫療服務行政護送記錄單」上之「其他精神症狀」欄下之記載,乙○○有焦慮、身體緊張、愧疚感、作態及不自然姿態、不合作、不尋常思考內容、注意力障礙、判斷力及病識感障礙、衝動控制障礙、沈浸狀態等情,有卷附之「社區精神病患緊急醫療服務行政護送記錄單」可參。嗣經國軍北投醫院醫師 洪應慈 診斷乙○○後,該醫師亦因乙○○有自語及情緒激躁、情緒不穩等症狀,而在治療方面計畫暫時予其抗精神病及穩定情緒之藥物,有洪應慈醫師書具之記錄一份可佐。依職司精神病患救護工作之社工陳群生、有醫學專業知識之張慧敏見乙○○之狀況,均認乙○○精神狀況似有異狀,而精神專科之醫師於診斷乙○○後,亦認乙○○有自語及情緒激躁、情緒不穩等症狀,而在治療方面計畫暫時予其抗精神病及穩定情緒之藥物。則上開有專業知識之社工、護士及醫師見乙○○之表現,咸認乙○○之精神狀況有異,有再一步鑑定之必要,則無專業知識又認乙○○有縱火行為之被告,認為乙○○精神狀況有異,為精神病患,有送醫鑑定、治療之必要,自屬有其憑信之依據。被告辯稱:因認乙○○有精神病,又曾縱火,伊深受危險,故要求社工、警察及消防隊員將乙○○送醫等語,應可認為實情。況若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乙○○自由之犯意,其當可自行強制將乙○○送醫,何需商請社工人員、警察、消防隊員等人前來,依此更堪信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
六、雖告訴人乙○○、甲○○○均指稱:在乙○○表示不願至醫院時,被告有對乙○○嚇稱:「如你不想去,要把你打死」云云。惟查乙○○、甲○○○均為告訴人,其告訴本即欲入被告於罪,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即有疑。況甲○○○當時並不在場,其所述之證明力更為薄弱。次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乙○○上救護車前全程陪同被告之證人陳群生,及抵達乙○○上址後至乙○○上救護車前均全程與被告在一起之證人張慧敏均證稱:未聽見被告有對乙○○稱:「如你不想去,要把你打死」一語。再查被告當日與陳群生一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乙○○住處,後再請警員、消防隊員前來,於眾多員警、消防隊員在場之情形,被告焉會愚至對乙○○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是告訴人乙○○、甲○○○指稱被告有為上述恐嚇之言詞,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之情狀下,難認為實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強押乙○○上救護車送醫之以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行為,然其係認乙○○為精神病患,又曾縱火,對其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既認乙○○為精神病患,有就醫之義務,足認被告主觀並無妨害乙○○自由之犯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乙○○稱上開恐嚇之語,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該當,難以該二罪相繩。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乙○○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被告仍執意將其送醫,社工、警察及消防隊員不過為其犯罪之工具,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之己意,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案卷,除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站在該屋門口拍打該址大門,並告知聞聲開門之承租人蕭柱源此處不能承租等語,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裁定。」等事實,業經判決如前述外,其餘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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