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五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一四二號 銘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宋春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甲○○明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起,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銘鑫公司為第一類丙級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竟違背前述有關之規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僱請 溫高士徐運財 二人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先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 詹昭樟 等七人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露天貯存、分類,再轉運至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五樓之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之最終處置點。因其露天貯存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遭附近居民檢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至前址當場查獲正從事搬運廢棄物之徐運財、溫高士二人,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被告甲○○係同案被告銘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銘鑫公司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僱請溫高士、徐運財二人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先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詹昭樟等七人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露天貯存、分類,再轉運至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五樓之優加綠公司之最終處置點,因其露天貯存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遭附近居民檢舉後被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核與證人徐運財、溫高士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予同案被告銘鑫公司之許可證、該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環字第三二一一三七號函、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被告甲○○獲有廢棄物清除之丙級、乙級技術員合格證書,環保署及各級政府要求清除業者對於廢棄物由清除至處理前應經資源回收、分類、減積之操作,同案被告銘鑫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廢鋼、廢鐵、廢鋁、...廢保麗龍之回收清除及買賣業務,同案被告銘鑫公司確有經縣政府核准應將塑膠、廢鐵、廢鋁、廢紙等進行回收之必要及事實,是被告自有權利及義務於廢棄物進入處理場前,進行資源回收、垃圾減積之工作,而被告將該等物資經分類放置,係資源回收物,非可視為廢棄物;被告等既於清除過程中將垃圾予以分類、回收、減積,必然有貯存行為,是廢棄物清除業者所為之貯存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貯存行為云云。惟查:(一)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足證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類型截然不同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另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益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全然不同之行為態樣;依該條款規定之意旨,非但為各該態樣不同之行為前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且各該態樣之行為亦須依照許可之內容為之,非謂獲清除之許可後,其具體清除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為之。(二)本院就廢棄物清除業者是否可進行資源回收、分類、減積?資源回收工作可否視為放置廢棄物予以處罰?分類之儲存有無在何種場所之限制及是否須經申請許可?函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廢棄物清除業者是否可進行資源回收、分類、減積乙節,該局回覆稱: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因此,廢棄物清除機構自應遵行該辦法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清除」之範疇,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內,惟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並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桃環稽字第0九二00七六0四二號函在卷可參。準此,由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銘鑫公司所取得者係清除許可,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銘鑫公司欲為廢棄物之「分類」,亦僅得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是依卷附同案被告銘鑫公司經核備文件之記載,銘鑫公司其固得回收清除,且應將塑膠類送鴻勝塑膠有限公司、廢鐵送天駿實業有限公司、廢鋁土送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廢紙送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許可同案被告銘鑫公司在某特定場所貯存廢棄之明文,且依前揭函,同案被告銘鑫公司僅得為簡單處理工作。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銘鑫公司已不僅為廢棄物「分類」之簡單處理工作,尚有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減量、減積等處理行為,並為從事處理行為,將一般廢棄物以露天方式貯存於前開土地。(三)有關資源回收工作可否視為放置廢棄物予以處罰乙節,依前揭函覆稱: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第十八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規範各類公告應回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訂有「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資源回收業者從事相關作業若不符上揭方法及設施標準,自得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由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銘鑫公司並非資源回收業者,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之廢棄物清除業者,被告甲○○抗辯得依上開各類應回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貯存廢棄物,顯不可採。(四)至於有關分類之儲存有無在何種場所之限制、是否須經申請許可乙節,依前揭函僅言回收業、處理業若其規模達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應依公告期程理登記。惟被告並非回收業亦非處理業,僅是清除業者,被告既不得貯存廢棄物已如前述,則分類之儲存有無在何種場所之限制,即不再贅述。綜上足證被告前述認其清除廢棄物自亦得貯存廢棄物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銘鑫公司僅被許可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其仍於前開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刑度原定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刑度修正後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惟經新舊法比較,二者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二人利益並無差異,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貯存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竟從事廢棄物之貯存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被告甲○○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即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並無其他減輕之事由,原審竟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顯然逾越法律之規定,自有違誤;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後罰則以新台幣為單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法律,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判決,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公訴人另請求併辦被告銘鑫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受開元食品公司之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竟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指示將廢棄物運至最終處置點〡雲林縣○○鎮○○里○○路○○○號五樓之優加綠環境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運往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堆置,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經查,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受於前述時間受開元公司之委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但絕未將廢棄物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堆置,並提出單據為證。次查,銘鑫公司所蒐集之廢棄物自八十八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均運往設於雲林縣○○鄉○○村○村路○號之優加綠公司作最終處理,有合約書為憑,是被告甲○○經營之銘鑫公司既有路途較近且合法之處理單位,處理其所蒐集之廢棄物,衡諸常情,其實無捨近求遠且又令自己身陷囹圄之理?又依併案偵卷所附之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記載:「經約談開元公司及詠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了解,開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雖與銘鑫公司訂立合約,但由詠昇公司清除經分後,一般事業廢棄物,再送至銘鑫公司運至優加綠公司最後處置」等字句,故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查獲之開元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恐有為他人所棄置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在高雄縣大寮鄉查獲之開元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係被告銘鑫公司所傾倒,其犯罪不能證明,故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效力不及於此,爰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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