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網路友人 蘇子昂 虛稱:其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用云云,致蘇子昂陷入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12分至同年5月20日16時33分間許,陸續購買Apple禮物卡9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8萬4,800元至陳柏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陳柏凱使用,陳柏凱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
二、案經蘇子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帳戶交易明細。
㈢蘋果禮物卡序號一覽表。
㈣被告陳柏凱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使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以其自述五專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從事維修電腦的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親約1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共詐得價值3萬8000元之Apple禮物卡9張及28萬4800元現金。又Apple禮物卡片在財產上之意義乃表彰一定金額之現金得以持之購物,被告使用該禮物卡後,卡片本身即無特別之價值,從而上開禮物卡所表彰之現金價額即為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8000元財產上利益及28萬4800元之金錢,共32萬28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