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光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趙光雄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4日111年3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3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25號(已執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084號(定刑後接續111年執字第5311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