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柏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且僅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連續多次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查,本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偵辦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已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尚難僅以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負擔或有違反保護管束處分已之情形,即一概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於111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7日至1113年4月6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1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應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1日需至該署關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均未遵期履行,且受刑人本應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即111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發函通知應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受刑人均無故未到,另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僅參加1場次,該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6日需到該署參加第2場法治教育,亦均無故未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執行筆錄、觀護輔導紀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彰化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消極於緩刑期間內怠於履行緩刑條件,並屢經告誡無著,且受刑人未遵從該署指揮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迄未於履行期限完成緩刑所定之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之負擔,僅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義務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再者,受刑人除未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外,尚有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其於前次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心生警惕,益徵其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且無視緩刑期間應遵循法制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受刑人前述怠於履行義務勞務、屢經告誡仍未遵期報到、於緩刑期內再涉犯罪質相同之罪等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緩刑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