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元
陳英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76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孟元、陳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查本案被告王孟元係翻越告訴人住處之圍牆入內後,在告訴人住宅旁空地竊取電纜線1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1頁),被告2人共同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固屬可責,然其行竊場所非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誤,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僅構成前述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2人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王孟元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檢察官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係由被告王孟元實際取得而未分受予被告陳英哲一情,業據被告王孟元、陳英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孟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