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17時47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即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溪尾幹16分10G5314BE3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黃楷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楷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楷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黃楷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影像照片(偵卷第55至7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75至79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9至101頁)。
㈦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12月1日函(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9、107頁)。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1年5月3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7月1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49頁、第173至175頁)。㈨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行車影像檔案、民宅監視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5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99、107頁),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駕駛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 蘇文奎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自112年2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業、未婚、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