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3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1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47,82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辯
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
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伊核對,是欠款金額尚
有爭議,且被告於短期內無法如數清償,建請以零利息月付
1,000元內額度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然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已非可
採,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已
載明被告積欠之金額計47,519元,被告空言否認欠款金額尚
有爭議云云,併非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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