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75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17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50,4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又
被告於94年1月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
分之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至
96年7月17止尚積欠帳款125,02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
償卡約定條款及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