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73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健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73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69,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
13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13.625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
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原告
各項帳款外,逾期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借據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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