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3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票號為QF0
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件為證。被告雖自認上開支票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係
第三人 蔡清池 借票簽發使用,其未將借款交付給伊,並提出
載明「本人蔡清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設立都都行有限公司
...本公司要求各家直營店名義負責人應將其等之印章及身
分證影本交由公司財務部門保管,且同時要求將其之銀行乙
存及甲存支票帳戶申請表格填妥簽名,本公司確實允諾支票
之用途僅以各直營店本身之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為限」等語
之切結書1紙為證。
二、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復自認
支票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訴外人
蔡清池向其借票簽發使用,惟被告既將印章及銀行乙存及甲
存支票帳戶申請書等均交付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足徵被
告已授權第三人蔡清池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
與蔡清池間就票據對使用有何限制乙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
認被告與「蔡清池」間,就被告名義支票之使用有範圍之限
制,然被告既係授權都都行有限公司以其名義簽發並使用該
支票,有如前述,本件原告自訴外人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
理票貼,經該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蔡清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明。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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