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1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
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50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
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信
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截至96年2月23日為止,
共積欠78,40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6,567元
、利息1,233元、其他費用600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6年
2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41,768元未按期清償,依上所
述,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134,082元(其中含信用卡簽帳款
、借款之總和)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