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343號上訴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呂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94元,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30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可稽(同上卷第311),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