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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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許火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寰宇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惟僅以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事由。況聲請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甫受償新臺幣(下同)1045萬9106元等情,有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與原法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8-19、23頁)。雖聲請人以其將受償款項用於清償債務及其他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其僅提出104至106年間退票資料(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未提供任何清償或開銷資料,自未釋明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