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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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澤銘 代理人 李律欣 律師相對人 黃清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書、本院110年3月3日 院彥民 丁109聲664字第110000404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1頁)。經查: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110年3月3日院彥民丁109聲664字第11000040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簡易庭查詢未受理聲請兩造間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全卷(含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卷、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64號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