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4號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健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和路1段路口,因「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O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110年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遭員警取締當時,因感受手機震動,隨即拿起手機便收起,並無其他滑動、接通等操作動作。又取締員警當時距離原告很遠,難以證明原告有撥通、通話等使用手機之行為,且原告拿起手機時為紅燈,車輛處於靜止之狀態,前後時間極短,無妨礙駕駛之安全。況且,當時車輛眾多,原告在車陣中,並非受檢,並不構成拒檢之「逃逸」要件,且原告若要逃逸何須等待燈號轉變成綠燈才騎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合先敘明。
2.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爭機車之騎士(即原告)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員警見狀遂趨前並告知原告已違規,並示意綠燈後靠右邊停車受檢,然行車號誌綠燈開啟,原告未停靠接受稽查右轉永和路1段方向逃逸,檢視影像畫面時間17:46:28至17:46:50,原告違規明確,員警舉發尚無違誤。
3.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7:46:21~28,燈號為紅燈,員警在路邊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低頭使用手機;影片時間17:46:29~35,員警走進車陣至原告前方,並告知原告:「來,大哥,等一下綠燈之後停到右側路邊。」,原告此時看向員警並將手機收入口袋;影片時間17:46:36~51,員警走出車陣回到路邊,此時燈號由紅轉綠,原告騎乘機車已行駛至最外側,然並未停車,於右轉後即加速駛離,員警口述車牌號碼「OOOOOOO」並步行跟隨右轉,惟OOOOOOO號機車已行至遠處無法追上。
4.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包括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法意旨。」。本案違規行駛過程可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騎車時有無於紅燈停等時查看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查看行動電話是否違規?
(三)原告所為有無違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處分(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確有使用手機之違規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7:46:30,原告騎車於停等紅燈時,左手拿著手機,低頭觀看手機畫面;畫面時間17:46:33,員警靠近原告,原告將手機放入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5至87頁),是原告騎車於停等紅燈時,左手持手機,低頭觀看手機畫面約3秒,見員警走近後才將手機收進口袋,堪認原告確有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因手機震動拿起後旋時收起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騎車在停等紅燈靜止時,使用手機仍有礙駕駛安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七、執行應用程式。」、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情形,均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2.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機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3.查原告既於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持取手機目視查看手機畫面,依前所述,屬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停等紅燈不會影響交通安全等語,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所為已違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舉發員警陳稱:於上開時、地,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親睹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進行操作手機畫面,遂立即趨前欄停,並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原告見紅燈轉為綠燈後,警方已大聲告知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加速駛離現場等語,有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7:46:33,員警靠近並告知原告:『來大哥,等一下綠燈以後停在右側路邊』;畫面時間17:46:43,原告未停靠路邊行駛離去,員警複誦原告車牌號碼:『OOOOOOO』。」之內容相符,如前所述,員警目睹原告騎車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遂趨前靠近並告知原告綠燈後停在右側路邊,足見原告違規使用手機,經員警告知綠燈後停靠路邊受檢之意,然原告於綠燈起步後旋即騎車加速逃逸,已該當「拒檢逃逸」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拒檢逃逸規定,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