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5號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康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所為民國110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9時19分及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4段口及臺北市基隆路3段,分別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A、B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3月14日至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催字第22-AS0000000、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於110年3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A、B,於1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所為之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以上,且違規距離未達6公里以上,故原處分A、B不符合連續舉發之規定,應予撤銷。
2.證據力也要有明確行為人及合法手段(不侵害隱私、不違反公序)及合法公權力執行程序,始為有效,如檢舉人之攝影設備不合格,卻被認為有效之證據力者,應提出合法證據證明,故原處分A、B均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A之違規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復表示,本案係於109年12月20日接獲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檔檢舉,屬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案件;另經勘驗影檔內容,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8日9時19分52秒至56秒間,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右轉辛亥路4段過程中,未開啟車輛右側方向燈光,預告車輛行車動態,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2.原處分B之違規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審視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時、地「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3.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9:19:51~09:19:57,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09:25:45~09:25:49,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輛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轉彎前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4.檢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2次在道路上右轉彎及變換車道皆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負有於右轉彎及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明顯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2個行為,實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其上述2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
5.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又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蒐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於法有據。有關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經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況且,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且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而質疑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A、B是否符合連續舉發之規定?
(二)民眾檢具之採證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A、B(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處分A、B(見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B違反連續舉發規定: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前述之舉發通知書A、B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原告第一次於109年12月18日9時19分,在臺北市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4段口違規後,復於同日9時25分,在臺北市基隆路3段為第二次違規行為,是第二次違規時間及違規距離相距第一次違規時間、地點為6分鐘及5公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所述,自不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原處分B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A未違反連續舉發規定:如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8日9時19分,在臺北市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4段,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屬第一次違規行為,自無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自無違誤。
(五)民眾所檢具之採證光碟得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使用: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車輛轉彎及變換車道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再參酌檢舉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已敘明原告違規時間、地點,核與該行車紀錄器附加之時間紀錄相符,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故原告主張民眾檢具之採證光碟不具有證據能力,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A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B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