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4月30日,沿宜蘭縣○○鄉○○○路東往西直行,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深洲二路與尚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當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北往南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二車於前開路口,發生擦撞,致甲○○受有上頷骨、下頷骨、鼻骨、顴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頸部多處不規則撕裂傷、右末端橈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頭部損傷、胸部及腹部挫傷、左側臂神經受損等傷害。經 唐欣塘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唐欣塘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