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傷害、殺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后詳),至後開行為時除2件傷害前案其中1件已經執行完畢並逾5年以上外,其餘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又其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月19日入所執行,92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8月9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轉入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獲釋出所。
三、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下午
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22號住處內,分別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置於錫箔紙(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上燒烤以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5年8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而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9日入所執行,92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
8月9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轉入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獲釋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4歲,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有數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㈠7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79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本院80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8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8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90年7月2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3年8月15日期滿,嗣其假釋經撤銷,迄今猶未執行完畢。㈢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2號(原審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㈢、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5年6月28日期滿。㈥95年間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㈢、㈣、㈤部分所餘殘刑5月29日,接續執行,已於95年8月1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至97年4月15日方告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不足稍促其暫離毒品,屢次甫出監所未幾即再犯,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猶已慣於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約略相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方法、情節,及其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注射針筒及錫箔紙,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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